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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
来源:高西宁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20
浏览量:1170

 


一、(2006)西民二终字第883号判决不应该误读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更不应该以误读误解法律规定的方式,来伤害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利益。

1、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应该以什么时间为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很明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就是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定时间界限。

2、什么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读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即不难理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

3、本案依法属于依照该司法解释审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起诉及受理的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显然属于依照该司法解释审理的范围。

二、(2006)西民二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以与村委会签署的、未经依法批准的“土地统征储备协议”的签订日期作为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土地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2004年6月30日才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4]126号文件批准征用的(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在未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对该村土地依法批准征用前即行签署的,而且是与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统征储备协议”,其效力明显应属未定。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依一个明显违背法定程序、效力未定、且仅属与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统征储备协议”的签订日期作为农民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时间界限,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无理剥夺。

三、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4]126号文件证明:新店村及其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于2004年6月30日被国家批准征用(附证据)。国家法定行政主管机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三桥街道办事处新店村世纪大道两侧储备土地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分别为2004年10月22日、11月3日”(附证据)。而申请人胡冬梅早于2004年5月20日就因婚将其户籍合法落户于被申请人村组(附证据),履行该村组村民义务,成为该村组合法村民。本案一审起诉及受理的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显然属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审理的范围。故代理人恳切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作者: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高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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